根據《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規定》,公司避稅(國家院)
金融事務
我局2016年第17號新聞稿第6條明確規定,納稅人應按照上述明確規定從獲得的總價和額外費用中扣除已支付的分付款,并應獲得符合立法、行政事務法規和國家機構的規定。
金融事務
局明確規定有權有效起草,否則不得扣分。
上述草案是指:
(1)從分包商處獲得的2016年4月30日開具的施工增值稅發票。
以上建筑業增值稅發票可作為2016年6月30日末代扣所得稅的匯票。
(2)2016年5月1日后由分包商發出,備注欄注明施工服務以縣(市、區)和項目名稱為準
增值稅
發票。
(三)商務部規定的其他匯票。
由于只有施工服務發票要求施工服務從所在縣(市、區)和備注欄中的項目名稱提取,因此一般理解為
增值稅
發票是建筑服務的發票。貨物增值稅發票能否作為有效的分付款項抵扣匯票爭議較小。
商務部在“全面推進”
增值稅
增值稅制度改革政策培訓參考資料
增值稅
《關于增值稅轉型體制改革有關事項的明確規定》解釋中提到,如果體制改革中的納稅人提供計稅方式簡單的建筑服務,扣除已支付的滯納金后所得的總價和額外費用為營業額。以確保
用增值稅取代營業稅
為順利進行改革過渡,這一規定明確規定,對于簡單征稅的建筑服務,增值稅法第五條明確規定“納稅人將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扣除納稅人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銷售額”繼續執行,營業額按利息法確定,增值稅按3%的稅率繳納。
解釋中“持續增值稅”的表述與商務部2016年第17號新聞稿第6條第(1)項規定的“2016年4月30日終了開具的工程增值稅發票”有關。基于這種理解,
用增值稅取代營業稅
之后,采用簡易計稅法計稅的建筑勞務,不僅延續了利息法并按3%繳納,還延續了可抵扣的分包單作為“建筑業增值稅發票”。
基于以上認識,很多省、自治區也出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例如:
> >安徽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建筑業營改增的解答(五)
22.國稅發〔2016〕36號附件2中“如果體制改革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的計稅方式比較簡單,則公司從總價和額外費用中扣除分付款后的避稅金額為營業額。”“分包”是指工程施工分包、勞務分包、設計分包還是材料分包?
答:分包僅指建設服務稅單范圍內的應稅服務。
> >海口市國家稅務局《建筑業改革相關稅收制度指引》
動詞 (verb的縮寫)體制改革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計稅方法簡單的,營業額為取得的總價和額外費用扣除已支付的分項付款后的金額。這里的“分包公司避稅”是指工程施工、勞務、設計或材料的分包?
答:納稅人在提供建筑服務時可以扣除的分包,僅指建筑服務稅目標注范圍內的應稅服務。
但在商務部2016年第17號新聞稿第6條中,在扣除匯票的描述中,第(1)項被描述為“2016年4月30日由分包商發出”
建筑業增值稅發票
”,第(2)項描述為“從分包商處獲得,于2016年5月1日之后簽發,備注欄注明施工服務以縣(市、區)和項目名稱為準。
增值稅發票
"。因此,很多納稅人質疑為什么第(2)項不是“建筑勞務增值稅發票”。到目前為止,只要求建設服務發票在備注欄注明建設服務來源于縣(市、區)和項目名稱,但并不意味著建設服務來源于縣(市、區),項目名稱必須是建筑業發票。
昨天筆者在一次車禍中發現,有些省份和地區不想這么曖昧。例如,江蘇省有以下有效范圍:
對建筑勞務扣除利息后計稅的政策,暫按以下意見把握,待本局進一步具體化:如果在體制改革中對提供建筑勞務的納稅人適用簡易計稅方法,則扣除已支付的分付款后所得的總價和額外費用,視同營業額”。上述“已支付的分包款項”包括支付給分包商的貨物現金。允許總承包商從營業額中扣除的分包合同不僅包括分包商從美國進口的貨物,還包括分包商購買后出售的貨物的現金。
貨物發票可以扣除利息的前提條件:
1.分包合同中應明確約定分包商向總承包商提供貨物的相關條款,并注明貨物的名稱、數量、預算定額等基礎資料。
2.貨物發票備注欄注明施工服務來源于其所在縣(市、區)及項目名稱。
而且,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時,無論是計算營業額還是預繳稅金,允許扣除的分包款包括支付給分包商的貨物現金。
江蘇省的有效范圍讓我想起增值稅下廣西地稅的一份企業避稅文件:
《納稅人銷售美國進口貨物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稅收征管困難的通知》(穗函[2011]104號):承包人(或分包人)將工程施工分包給從事美國進口貨物的單位的,支付給從事美國進口貨物的單位的分包工程款項按以下信息扣除:(1)銷售美國進口貨物和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合同;(二)承包方政府機構常駐負責人、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貨物制造證明書》的函件;(3)承包商為美國進口貨物開具的增值稅發票(抵扣或發票);(四)承包人出具的施工勞務價格。
如果非要說誰對誰錯,我知道很糾結。只能說,不管哪個有效范圍,都只能由周邊地區的納稅人來申請,其他的沒什么區別。建議遇到這個難題,一定要和主管部門溝通后再處理。